2007年6月11日,星期一(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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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工资岂能随便克扣
朱泽军

  近日,宁波市某基层法院审理一起职工追索劳动报酬案。几名异乡打工妹在诉状中称:春节之后,她们被一家服装厂招用,但她们在前半年每人每月只得到300元工资,请求维权。企业则辩称:起诉的这几名女工都是企业的试用工,在试用期内,企业已经为她们提供了免费住宿、用餐等待遇,故而不存在侵权。该案经法院调解,矛盾已化解,但由此引发的相关问题值得深思。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在实践中,一些企业随意订立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或延长试用期的现象随处可见。因为职工在试用期内工资一般比正式录用时工资低,这样,单位无形中“剥削”了职工。更有甚者,一些企业借试用期内使用职工,试用期一到,即找借口将职工辞退,随后又招一批试用工,再试用,尔后再辞退,利用廉价劳动力。一些企业为图辞退职工方便,在试用期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也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随意将试用期内的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有违有关法规。根据劳动保障部的《最低工资规定》,只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就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如福利待遇和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均不属于工资范围,不包括在最低工资内。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单位也要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在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内,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如果不是由本人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工资。